(2017)渝05民终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聚业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36274J。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101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4963T。法定代表人:屈井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远实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川汽车��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远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被上诉人华川租赁的法定代表人屈井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远实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车租赁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名为车辆租赁,实际为旅客运输合同,而被上诉人不具备旅客运输资质,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前终止《交通车租赁合同》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双���当事人之间的《交通车租赁合同》,并没有限定被上诉人属于独家服务,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他服务提供商。上诉人不仅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书面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书也载明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华川租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合同就是典型的汽车租赁合同,并非旅客运输合同,而且即使两种合同有相似之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客运合同的资质要求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交通车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体现了固定的使用频率,形成了交易习惯,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是在诉讼期间,不能排除有逃避违约责任嫌疑,因此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华川租赁向一���法院请求:(一)唯远实业向华川租赁支付拖欠的租金46720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99元);(二)唯远实业向华川租赁支付提前终止合同产生的购车损失赔偿金19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唯远实业承担。一审审理中,华川租赁明确诉前唯远实业已支付拖欠租金46720元,故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华川租赁(乙方)与唯远实业(甲方)签订《交通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提供的全新大巴车一辆(大车47座)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交通车辆,承租期限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停靠站点及行驶线(石坪桥→杨家坪→毛线沟→巴国城→电大→华福路→唯远实业公司)往返。甲方按每个往返价格支付乙方租金,每个往返单价730元,用车期间所发生过路费、过桥费、高速费、停��费由乙方承担(现0#柴油为7.39元/升在油价上浮8%时甲方应按油价上浮比例上调价格)。如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应向乙方赔偿购新车款总价50%赔偿金,本车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华川租赁按约为唯远实业提供重庆斯可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全新渝A68X**号金旅牌(车架号:LL3BGCDH8DA00XXXX,购车价396000元)客车1台及驾驶员1名,每天一个往返,直至2016年5月。2016年4月1日,唯远实业向华川租赁发出《关于同比降低租车费用的协商函》载明:“......发函人和贵司当时在0#柴油在7.39元/升时约定的租车费用为每个往返单价730元,并特别约定在油价上浮8%时,租车价格按照油价的同比例上调,同理,油价下浮8%时,租车价格按照油价的同比例下调。基于目前柴油的价格已经下降为4.79元/升(目前市价最高5.08元/升)油价已经下降了35%(按照5.08元/升计算,下降了31.2%)。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交通车租车合同》的约定,2013年12月26日《交通车租车合同》项下的租车费应当按照前述的35%(最少为31.2%)的标准相应降低,即应当降低到每个往返单价474.5元(最多为502.24元).......。如贵司怠于答复或置之不理,发函人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5日,华川租赁向唯远实业回复称:“贵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寄给我公司的协商函已收悉。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2016年6月8日,重庆斯可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购车情况说明》说明,渝A68X**号金旅牌客车系受重庆华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购买由其实际使用。2016年6月30日,唯远实业向华川租赁发函���求其于2016年7月2日接送员工上下班。华川租赁认为唯远实业迫于诉讼压力才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但之前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均未果,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华川租赁述称每月用车26天至28天,日租金为730元,月租金为18000元左右并举示银行流水明细。唯远实业对用车情况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认可,但辩称不清楚具体用车天数及租金金额,从2016年5月开始停用华川租赁车辆后仅零星使用另外交通车。华川租赁举示录音资料、《关于员工乘坐交通车的通知》打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谢武源出庭作证,拟证明租赁期内唯远实业更换交通车并向公司员工发出通知,属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此通知由渝A68X**车辆驾驶员谢武源从唯远实业处取得并唯远实业知不再运行交通车,改为其他驾驶员及车辆。唯远实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华��租赁还举示保单抄件、保费发票、路桥费缴费表及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其按利润算则可得利益损失为195003.9元。唯远实业认为计算表属单方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均为重庆斯可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川租赁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华川租赁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客运合同系承运人将旅客及行李运输至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其运行时间、路线及价款常由承运人事先拟定好,旅客通常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其本身及行李为运输对象,且当事人间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交通车租赁合同》系华川租赁根据唯远实业公司工作时间、员工数量及指定行车路线,为其提供车辆及驾驶员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租赁合同,并非客运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租赁合同是否为唯远实业单方终止及违约责任。唯远实业作为承租人且车辆为员工交通车,其应当清楚车辆使用频率,现仅简单否认华川租赁主张的使用频率而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华川租赁主张的车辆使用频率予以采信。结合车辆使用特定目的、频率及租金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仅由华川租赁为唯远实业提供车辆,但双方通过合同履行已经形成稳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及交易习惯,唯远实业也未举示合同履行期间使用其他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在双方就租金问题未重新协商一致时,其不再使用原车辆及驾驶员,致使华川租赁有理由相信其单方终止合同。至于唯远实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华川租赁发函要求接送员工,其目的不排除为规避违约责任,且华川租赁也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唯远实业辩称本案《交通车租赁合同》未终止或解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唯远实业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向华川租赁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新车款总价50%赔偿金,其实质为违约金,但华川租赁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履行利益,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唯远实业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通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的理由,一审判决对此说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另外,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提前终止《交通车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租用涉案车辆是作为上诉人员工上���班的交通车使用,上诉人应当清楚车辆使用频率,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使用频率较为固定,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租金问题未重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及驾驶员,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之前的违约行为已客观存在,故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提起终止《交通车租赁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