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民芬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民芬,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678号原告:戴民芬,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男。原告戴民芬与被告周鑫、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戴民芬撤回对被告周鑫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徐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4.8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1,93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沪D7XX**大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周鑫制动不当,导致原告戴民芬(车上乘客)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驾驶员周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民芬无责任。2017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戴民芬的伤残等级及二期进行鉴定,原告戴民芬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5月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8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民芬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经查,周鑫受雇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认原告戴民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认可车牌号码为沪D7XX**大型汽车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周鑫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和与事故无关费用共计3,536.08元,认可1,379.29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职务行为等均确认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1,379.2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4、衣物损失费,原告自愿放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民芬医疗费1,379.2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6,959.6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计1,049元,由原告戴民芬负担6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