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炜与高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高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595号原告:张炜,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北郊路。被告:高志亮(又名高亮),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中山北路。原告张炜诉被告高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原告经营福利彩票专卖业务,2016年11月10日,被告高志亮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票后,被告以未带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炜现金33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8日,高亮”。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志亮支付欠款33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志亮欠款3300元的事实。被告高志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高志亮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票后,被告以未带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炜现金33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8日,高亮”。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彩票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高志亮欠原告张炜彩票款33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志亮向原告张炜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志亮应及时向原告张炜支付彩票款3300元,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炜欠款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高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