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忠福与杨德刚、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福,杨德刚,李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589号原告:张忠福,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德刚,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胜利,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忠福与被告杨德刚、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德刚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杨德刚找到原告让给其在塘沽雅鑫搅拌站的户头进石料,至同年7月陆续进料货款462000元。原告多次向杨德刚催要货款,二被告(合伙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下,利用给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旅游区人行路、停车场、六号地块(江苏北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工地输送混凝土,变相转移了货款,将货款从第三方提取窃为己有,实属蓄意诈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遭到无理回绝。2017年原告孙子上幼儿园,杨德刚给了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杨德刚辩称,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也给原告打过欠条,欠条上是462000元,起诉前给了原告20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同意给付原告货款442000元,只是现在没钱。李胜利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杨德刚拖欠原告货款,本人不知情,他们怎么合作的本人也不知道。2013年到2014年底期间,李胜利和杨德刚曾合伙给雅鑫搅拌站上料,但在2014年底后就不再合作了。2017年5月,杨德刚找李胜利跟原告见过面,目的是证明一下,外面有很多人拖欠杨德刚和李胜利的钱,让原告放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杨德刚经协商,2015年4月开始,原告给杨德刚供石料,边送货边结款,杨德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462000元。杨德刚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此后,杨德刚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杨德刚仍拖欠原告货款4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德刚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买卖石料合同,故原告与杨德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杨德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李胜利与杨德刚合伙向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所用石料是原告供应的,二人出售混凝土后未给原告石料款,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本院认���,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合伙向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不导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料款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杨德刚存在买卖关系,李胜利不是原告与杨德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李胜利与杨德刚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福货款4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张忠福负担178元,杨德刚负担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腾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