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发兰与王磊、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兰,王磊,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754号原告:杜发兰,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24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212761。法定代表人:周春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支六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法定发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发兰诉被告王磊、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代敏,被告王磊及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发兰诉称,2016年9月28日13时50分,王磊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由沙坪坝沿经纬大道(九龙坡段)往石新路方向行驶,至经纬大道(九龙坡段)美茵河谷转盘变更车道时,其车右后轮与正常行驶的杜发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杜发兰受伤,事故中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隆盛公司是渝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磊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4205.06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磊和被告隆盛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隆盛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王磊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属实。关于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请求有些过高,有些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5、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进行抵扣。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渝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隆盛公司名下,被告王磊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28日13时50分,王磊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由沙坪坝沿经纬大道(九龙坡段)往石新路方向行驶,至经纬大道(九龙坡段)美茵河谷转盘变更车道时,其车右后轮与正常行驶的杜发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杜发兰受伤,事故中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发兰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眉弓挫裂伤、左上唇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出院诊断均为:1车祸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眉弓挫裂伤、左上唇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2、尿路感染。3、××表面抗原阳性携带者。出院医嘱为:1、卧床3-4周,离床活动时,需佩戴胸腰支具;2、休息壹月,防跌倒,避免剧烈活动;3、4周,8周,半年骨科定期复查;4、不适随访。此外,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出具三份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时间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发兰共产生医疗费38925.09元,其中被告王磊共垫付医疗费27990.9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发兰自行垫付医疗费934.19元。同时,双方均认可因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杜发兰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34.19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范围,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在商业险中进行处理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王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杜发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杜发兰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Ⅳ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杜发兰垫付。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发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发兰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Ⅳ(9)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关于具体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对其他赔偿费用存在如下争议:1、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故对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依据2016年重庆市社平工资62091元/年主张98天的误工费共计16671.01元。三被告认可计算98天的误工费,认可的计算标准是8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页、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就读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购房居住并有收入来源。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三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示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马文芳(生于1956年3月10日)、原告父亲杜仕全(生于1949年1月24日)、原告女儿吕某甲(生于2007年11月2日)和原告女儿吕某乙(生于2003年3月26日)。其中原告母亲马文芳和其父亲杜仕全的户籍性质属于家庭户口,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目前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两个女儿所就读学校分别出具就读证明并加盖公章。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且第一次定残日的时间计算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请求马文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杜仕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计算系数为20%。同时原告自认原告父母每月有75元的收入,同意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三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要求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分别应为19年、12年、9年、4年。同时认为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金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护理费。原告举示护理票据和护工证,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120元/天的标准请护工照顾57天,故原告要求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8天及休息30天共计88天的护理费10560元(120元/天×88天)。二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中60天的护理时限,但认为应当区分院内护理和院外护理,对于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800元(100元/天×58天)。其余2天,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00元(50元/天×2天)。综上,二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是5900元。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仅认可4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依据收据一张主张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用850元,同时还依据三张收据主张摊位租赁费3400元。三被告认为修车费没有正式的发票,故不予认可。摊位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就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部分进行赔偿。渝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隆盛公司名下,被告王磊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发兰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磊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隆盛公司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隆盛公司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杜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隆盛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部分进行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隆盛公司负担。至于赔偿费用,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双方对于误工期限9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举示的工作情况说明和卤菜摊位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卤菜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64元/年为其主张误工费共计9828.73元(36607元/年÷365天×98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及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11月30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均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定残日。2017年1月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杜发兰属Ⅳ级伤残。之后,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发兰属Ⅳ级伤残。尽管新的鉴定结论并未对原告之前评定的伤残等级做出改变。但在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时,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失效,故重新鉴定的结论作出之时,定残日重新被确定。故本案中,原告杜发兰的定残之日应为2017年4月18日。综上,原告父亲杜仕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4.8元【(21031元/年-900元/年)×12年×20%÷3】;原告母亲马文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99.27元【(21031元/年-900元/年)×19年×20%÷3】;原告女儿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27.9元【(21031元×9年×20%)÷2】;原告女儿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12.4元【(21031元×4年×20%)÷2】。以上合计68944.37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限6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余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原告主张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8天+50元/天×2天)。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其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存在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电动三轮车的修车费850元予以认可。对于摊位租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摊位租赁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赔偿范围为3834.19元(包括医疗费9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为208613.1元(包括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9828.73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4.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4797.29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发兰850元,以上共计1108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医疗费9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98613.1元(208613.1元-110000元),结合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情况,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2260.45元(934.19元×80%+2900元+98613.1元)。其余医疗费186.84元由被告隆盛公司负责赔偿。对于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隆盛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发兰各项费用共计110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发兰各项费用共计102260.45元。三、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兰医疗费186.8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686.84元。四、驳回原告杜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杜发兰负担210元(此款原告杜发兰已预交至本院,故被告重庆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杜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