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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磊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36号原告:周磊,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04280038。被告:陈斌,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周磊诉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朱利琴、人民陪审员王朝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2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的资产享有优先拍卖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陈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陈斌。同日,陈斌转账支付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后陈斌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周磊已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则权利人周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陈斌还款,故对周磊要求陈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周磊诉求支付借期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周磊诉求对陈斌的资产享有优先拍卖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