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北门外西北5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55658XXXX。法定代表人:薛瑞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东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及被上诉人人保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费280049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291549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导致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矛盾。2014年8月10日4时许,陈庆昌驾驶×××/×××号半挂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加850米路段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对面闫贵坤驾驶的×××/×××号半挂车、陈海兵驾驶的×××/×××号半挂车(载孙德胜),三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孙德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陈庆昌负主要责任,陈海兵负次要责任,闫贵坤、孙德胜无责任。死者近亲属马萍等人将肇事方起诉至祁县人民法院,该案经过祁县人民法院一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祁县人民法院重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二审,最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查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本案所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而该车实际运营车主为被上诉人郭再杰,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确已收取保险费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上人员孙德胜也发生了保险事故而死亡。上诉人以投保单上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为据,主张已尽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条款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理赔责任,明显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嫌。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定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马萍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和(2016)晋07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在一个商业���险单内的不同险种,拥有统一的保单号(保单号为×××),具有相同的理赔条件和拒赔条件。(2016)晋07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条款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理赔责任,明显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嫌”,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车辆损失保险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仍然以准驾车型不符不理赔为由拒赔,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却认为”原告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明显与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保险公司的理由明显违背同一事故生效判决的认定,必然导致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问题的判决出现不一致,违背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却做出相反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效力。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是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并且本案保险公司在案件庭审中已经多次陈述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和合议,并未支持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最终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条款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理赔责任,明显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嫌,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效力认定错误,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使得同一起事故中的相同性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判决,并且后判决与先判决相矛盾,导致生效判决效力不确定,引起案件的再审。人保太原公司辩称:一、隆盛通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涉及的是死者近亲属与人保太原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系被保险人隆盛通公司与保险人人保太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生效的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而非理由部分。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作为驾驶人的陈海兵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作为免除赔偿责任予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起到了保障道路安全的作用。驾驶人陈海兵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陈庆昌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加850米路段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对面闫贵坤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陈海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继会车,在会车过程中,三车发生相撞���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陈海兵受伤、乘车人孙德胜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庆昌负主要责任,陈海兵负次要责任,闫贵坤无责任,陈海兵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诚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280049元。×××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重型半挂货车系由原告购买、占有和使用,由原告投保车辆险,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其同意由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可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该权利与其公司无关。×××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货车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重要提示”4、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行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以黑体加粗标明。一审法院认为,虽×××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为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司机陈海兵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此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驾驶员应知事项。原告司机陈海兵作为一名驾驶员,在领取驾驶证之时,理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型,并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否则关于准驾车型区分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将严重危及公众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设置此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司机陈海兵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上述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规定了准驾车型代号所对应的准驾车辆。原告司机陈海兵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上述规定,而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对有关注意事项予以提示,在保险条款中,亦对有关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均加粗加黑予以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隆盛通公司在将×××/KP455号半挂车交付驾驶人陈海兵驾驶该车时,陈海兵是否持有驾驶证及持有什么”类型”的驾驶证,上诉人隆盛通公司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此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驾驶员应当所知事项。上诉人隆盛通公司的司机陈海兵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学习并经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时,完全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型,并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否则关于准驾车型区分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将严重危及公众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设置此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可以进一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而且上诉人隆盛通公司在将×××/KP455号半挂车交付驾驶人陈海兵驾驶该车时,陈海兵是否持有驾驶证及持有什么”类型”的驾驶证,上诉人隆盛通公司并不清楚。造成该起事故,导致×××/KP455号半挂车的损失,上诉人隆盛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司机陈海兵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837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耀功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