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异10号案外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新园区4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874327100。法定代表人:卢志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辉,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九一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857943024C。负责人:胡小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67344744X。法定代表人:郭孙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闽0803执15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对被执行人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T558]的评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被执行人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6)闽0803执15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平在村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T558]和部分设备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平在村的空地租赁给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35年9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空地交付给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使用,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限即组织施工队对空地进行平整、填方等。2016年4月26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奎寿、陈耀龙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内地板、铝合金、门排水沟、围墙工程发包给廖奎寿、陈耀龙施工,施工工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工程款合计304803.6元。2016年6月30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奎寿、陈耀龙双方验收后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07652元。2016年9月15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向廖奎寿、陈耀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建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围护工程发包给刘建义施工,施工工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工程款合计255779元。合同签订后,刘建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后交付给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使用。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建义,现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已在钢结构厂房生产经营。2015年9月10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由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向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558106元,由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代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558106元,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付清钢构工程款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归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前将钢构工程款558106元支付给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代建的钢构厂房骨架所有权归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8月,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硫化机八台、冲床63吨二台、冲床25吨二台、烘箱流水线一条、压铸机二台、磨边磨皮机六台、电炉一台、砂轮机三台、抛丸机一台、空压机三台及其他设备送给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也实际占有了上述设备,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综上所述,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对已查封并执行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T558]和部分设备有充分的实体权利,即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T558]和部分设备所有权人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为了确保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正常生产,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4月底再投入了几十万元包括0.4千伏的变压器等设施。因此,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2016)闽0803执15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平在村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T558]和部分设备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称,一、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该抵押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据此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880号生效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法院依据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委托评估、拍卖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委托评估的裁定亦为正常的执行行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撤回裁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抵押土地没有实体权利,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的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取得地上建筑物及部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其不属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法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申请已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80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土地后加盖地上建筑物阻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法院可依职权解除其占有。而且,若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无偿赠予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构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处于罚款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其不享有抗衡抵押权的在先租赁权。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中,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该抵押物未对外出租,今后若对外出租,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事先通知抵押权人并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然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并不知悉该《空地租赁合同》的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即使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20年期《空地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该租赁关系亦不能对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在之前已取得的抵押权,况且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存在虚假租赁的嫌疑。综上,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权利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及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称,当时确实是把土地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地上建筑物是因为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代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地上建筑物应归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SME岩人授字2120l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45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4200000元、资金业务额度3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由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SME岩人最抵字2120l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高新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载明:“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全部和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改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向抵押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提存”、第十四条第8项:“抵押物未用于对外出租,今后如对外出租,抵押人将事先通知抵押人并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2015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SME岩人借字21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为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2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按照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2015年9月10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平在村的空地租赁给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35年9月17日止。同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由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向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558106元,由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代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558106元,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付清钢构工程款后,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归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1月13日,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SME岩人抵字2120l号《抵押合同》,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以其名下坐落于龙岩市××××区高陂镇高新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重新办理永定他项(2016)第013号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载明:“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全部和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改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向抵押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提存”、第十三条第8项:“抵押物未用于对外出租,今后如对外出租,抵押人将事先通知抵押人并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2016年4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申请对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高新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4月26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奎寿、陈耀龙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内地板、铝合金、门排水沟、围墙工程发包给廖奎寿、陈耀龙施工。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以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及利息15965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利息;及申请将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高新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折价、拍卖、变卖,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8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及利息159652.16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因本案花去的律师费52096元。三、被告郭孙满、陈淑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孙满、陈淑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龙岩市××××区高陂镇高新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和因本案花去的律师费。”2016年5月23日,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建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围护工程发包给刘建义施工。2016年8月,福建省亚信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硫化机八台、冲床63吨二台、冲床25吨二台、烘箱流水线一条、压铸机二台、磨边磨皮机六台、电炉一台、砂轮机三台、抛丸机一台、空压机三台及其他设备送给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8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高新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字第T5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即在实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也就是本院对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部分设备应进行一并处分。故对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6)闽0803执15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位于龙岩市××××区高陂镇平在村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证号:永定国用(2011)T558]和部分设备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岩市辉泉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学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昌 镇人民陪审员 范 渭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赖飞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