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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26号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大鱼池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王大下村。法定代表人:李志胜,经理。被告:李志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被告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805760.13元,2014年7月29日之前利息10252.29元以及2014年7月29日之后全部欠款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李志胜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5760.13元,利息10252.29元无力偿还。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事宜。鉴于无法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人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原告受让债权一事,告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的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公告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辩称,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借款属实,被告李志胜的担保属实,对于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分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贷款人有权不经诉讼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告李志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约定由被告李志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50万元,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未偿还完毕。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及担保权让与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截至2014年7月29日债务数额为4846012.42元,其中本金4805760.13元,利息10252.29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支付了转让款4846012.42元。2014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在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自公告之日起向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对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的债权在莱芜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了(2013)莱中信证经字第371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莱芜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债权出具执行证书,因债权人已变更,且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债权不再出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法取得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其不能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故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债务4846012.42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10252.29元)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志胜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偿还债务4846012.42元及债权转让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后利息,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债务4846012.42元及利息(按照受让本金4805760.13元,自2014年7月29日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李志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2664元,由被告莱芜嘉禾果蔬有限公司、李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