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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O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68号清华坊小区的家中,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将一台粉红色外壳的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一台银灰色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黑色的索尼牌照相机、三本集邮相册以及现金40O元盗走。2、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经典时代小区家中,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将三副金耳环、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盗走。3、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吕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1号秀景园小区的家中,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通过破坏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将保险柜中的一个男士铂金钻戒、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彩金手链、一个彩金戒指、一条玉包黄金吊坠、一个铂金吊坠、一个包金玉镯、一个玉手镯、一条玉吊坠盗走。4、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经典时代小区家中,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通过破坏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6000元、十二生肖特征的黄金首饰、20根银条、12张面值100元的中国移动充值卡、4本门面的房产证和银行相关的房产解押材料及借据和合同、户口本、护照、一把保险柜钥匙、一个钱包(包内现金不详)、3张银行卡、一张价值1500元的加油卡、一张身份证盗走。5、2016年9月2O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丘某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中央半岛花园小区的家中,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将现金2000元及一个白色的玉手镯盗走。6、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徐某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盘龙宝邸小区的家中,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将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千足金金锁盗走。7、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被害人黄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关南路东堤新都的办公室,用工具破坏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使用切割机破坏二楼财务室保险柜和三楼总经理办公室保险柜,将现金3749.7元、一个虎牙吊坠、一条黄金翡翠项链、一条象牙项链、20条真龙海韵牌香烟盗走。2016年10月的一天,覃某将其中14条真龙牌香烟销赃,并将销赃所得47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的14条真龙牌香烟价值7000元。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珠宝行以黄金每克260元、白银每克3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一条重20余克的黄金项链、10根银条(每根银条重100克)出售给胡某(另处理),获赃款80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10根银条价值4100元(白银鉴定价值每克4.1元)。2016年10月4日,覃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火车站某栋某号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磨砂轮二台、千斤��一个、钳子二把、撬棍一根、手套一副。同月5日,公安机关在胡某的珠宝行内查获涉案的10根银条。覃某盗窃所得其余赃物未能追回,盗窃所得现金12149.7元已用于挥霍。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吕某、刘某、丘某、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0根银条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磨砂轮二台、千斤顶一个、钳子二把、撬棍一根、手套一副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覃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700元、被害人丘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7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