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耿文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文浩。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文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耿文浩驾驶无牌号广州红本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公交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汇���果蔬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简某1从机非隔离花圃内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燃油车车头与简某1相碰,造成简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文浩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2月14日,简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简某1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文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简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耿文浩支付被害人简某1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036.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文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文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文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耿文浩驾驶无牌号广州红本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公交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汇东果蔬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简某1从机非隔离花圃内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助力车车头与简某1相碰,造成简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文浩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2月14日,简某1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文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耿文浩支付了简某1医药费共计18036.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耿文浩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摘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人费用清单、证人简某2的证言、耿文浩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文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文浩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文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