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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本村张某丁家串门。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丁发生口角,张某甲声称要将张某丁的妻子及两个女儿一起带走,张某丁愤怒之下从案板上拿起菜刀对张某甲称,要想把其妻子带走,就让张某甲先把其砍死。后张某甲从张某丁手中夺下菜刀,并将张某丁砍伤。经鉴定,外伤致张某丁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赔偿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张某丁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口角而将张某丁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张某丁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