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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连龙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龙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字617号原告大连龙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号楼501室24-1号。法定代表人苏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锋,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燚,男,1965年12月11日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大连龙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7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6.4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00万元作为其煤炭购销经营使用,被告在承包期间应该完成一定的业务指标,并且每月30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当月企业承包金51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间企业所产生的一切所得税费、债权债务(包括员工工资、保险福利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在合同期满前应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是部分履行了义务,支付了部分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作了相应的结算,并于2013年1月1日又续签了一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原来借款的数额调整确定为970万元人民币,承包费调整为412000元/月,其他的合同条款没有变化。合同续签后,被告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且直接导致不能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结果。现被告续签合同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不但970万元的借款分文未还,而且还欠原告企业承包费84.2万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偿还借款以及支付承包费事宜,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燚,而苏燚现下落不明,被告又是苏燚本人,无法确本案诉讼是法定代表人苏燚提起的。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系原告的内部行为,不具备代表法人的外部效力,进行诉讼仍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综上,本案的起诉不能代表大连龙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龙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8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