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0527执10号(刘伟丰与袁媛、袁再清、刘友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丰,袁媛,袁再清,刘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10号申请执行人刘伟丰,男,1987年2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绥宁县金屋塘镇雄鱼村车田组。被执行人袁媛,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瓦屋塘镇黄泥江村4组。被执行人袁再清,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瓦屋塘镇黄泥江村4组。系袁媛之父。被执行人刘友红,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瓦屋塘镇黄泥江村4组。系袁媛之母。本院在执行刘伟丰与袁媛、袁再清、刘友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46475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27执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伟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