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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长进与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进,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301号原告:赵长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林,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安庆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进与被告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告汪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862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汪林驾驶皖H×××××号摩托车,在朝阳路朝阳小学门口,将外出吃早餐的原告撞伤,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377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汪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林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3000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令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6时10分,被告汪林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小学门口时,与行人原告赵长进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长进受伤及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汪林支付了医疗费43772.51元,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28日门诊治疗费5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和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汪林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摩托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汪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377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2元计算为6852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13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4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000元;8、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治疗35天,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9、财产损失:根据手机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7161.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62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627.51元由被告汪林赔偿,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汪林承担。被告汪林已先行垫付45772.5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6627.51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汪林支付724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98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8634元,其中向原告赵长进支付101389元,向被告汪林支付7245元;二、驳回原告赵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赵长进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