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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士江、薛锐、周士标、马志雄、周士军、孙开永、陈加洲、仓海波借款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士江,薛锐,周士标,马志雄,周士军,孙开永,陈加洲,仓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士江,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号。被执行人薛锐,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士标,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马志雄,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周士军,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开永,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陈加洲,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仓海波,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士江、薛锐、周士标、马志雄、周士军、孙开永、陈加洲、仓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周士江、薛锐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