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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金自力、吴梅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金自力,吴梅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徐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银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金自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吴梅霞,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申请执行金自力、吴梅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宁018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自力、吴梅霞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5号楼3号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109**号);5号楼8号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109**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金自力、吴梅霞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5号楼3号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109**号);5号楼8号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109**号)房屋。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审 判 员  唐彩红代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