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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贾晓峰与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峰,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117号原告:贾晓峰,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小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芸,女。原告贾晓峰与被告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峰,被告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包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01.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日加班工资1,517.24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应发工资为33,000元/月,然被告只发放了80%,有悖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差额。其于2016年12月3日加班1天,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该日并未加班,故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0元,但未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19日。双方间劳动关系于该日协商解除。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该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89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了原告2016年12月工资4,239.62元。原告该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887.50元。该月原告个人所得税为22.88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其工资为33,000元/月。被告告知其因避税所需,故其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以银行转账形式16,500元,余额则通过钱宝账号发放。其入职时除了签订过劳动合同,另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秦传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印证,并陈述秦传贞系被告人事。就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进行了演示。该聊天记录显示秦传贞告知原告“固定部分是:13,200/22*10=7,200-迟到50-社保与公积金1,155-个税22.88=4,239.62”、“宝币是:16,500*0.8/22*12=7,200”。原告另当庭打开了其网上银行账户,显示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其账户7,200元,摘要载明“代发报销PAY02钱宝网转账”。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秦传贞确为其处人事,但其不知晓此人的电话与微信,其处沟通系以电子邮件形式。即使确为秦传贞的微信,其亦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对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表示,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即使原告提供属实,亦与本案无关。就加班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入职之初,主管告知其因其新近入职尚未录入指纹,故暂不对其考勤。其离职前几日被告方录入其指纹。2016年12月3日,被告安排其加班。其于2016年12月10日补填了加班申请单。其申请仲裁时搞错了,以其填写加班申请单的日期主张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于2016年12月3日由被告安排加班,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QQ聊天记录以印证,并当庭进行了演示。QQ聊天记录显示当时在线有“爱上夏天崔大师”、“定菱马庆”、“风の记忆”。该聊天记录显示当日下午15:48,“定菱马庆”告知“风の记忆”:“周平会和你把开发流程说一下,你这边前端由@定菱倪林林来做,产品由@爱上夏天负责。方案确定如何做之后,请把方案和时间计划邮件发一份给老吴,抄送我一下,谢谢”。“风の记忆”于当日下午15:57回复“先把项目开发人员组织方式理清楚。这些清楚了,我才好定后端方案”。原告表示,“风の记忆”系其本人,“爱上夏天崔大师”系被告处产品经理崔用述,“定菱马庆”系被告处项目管理马庆。被告安排原告及崔用述、马庆等人一起进行有关网站的改版工作。对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处规定员工加班需递交加班申请单,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加班申请单。且其给每位员工都开通了工作邮箱,有关工作与加班的通知是通过工作邮箱来进行沟通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处201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崔用述、倪林林、周平均无2016年12月3日的出勤记录,周平实际于同年12月2日离职。该考勤记录有员工签名栏,除原告、周平等离职人员及出差人员外,均有相应签名。对上述出勤记录,原告表示其未签名,不清楚该记录的真实性,亦不确定是否属于被告事后伪造或篡改。原告另陈述,其直接领导系周平。2016年12月3日,马庆打电话给周平,要求周平向其介绍被告处的开发流程。当日,其与崔用述在位于恒隆的办公场所沟通官网改版的事宜。其系负责后端技术方案,倪林林负责官网的前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发放邮件截图、原告2016年12月考勤记录。员工手册显示被告系隶属于江苏钱旺信息产业控股集团。就加班,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提出《加班申请》,由部门主管核准后由人力资源行政中心审批备案。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有考勤记录。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收到过。对员工手册发放邮件截图,原告表示其当时只打开了入职通知,有关员工手册的附件其未点开看过。对考勤记录,原告认为系被告人事制作,不清楚是否作过改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2016年12月工资差额系由33,000÷21×14-7,200-4,239.62得出。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除劳动合同约定发放一半金额外,就另一半金额双方另签订了协议。被告则陈述,原告的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就其所述的协议,原告无法提供。其提供的与被告人事秦传贞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亦未予认可。然原告就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进行了演示,被告亦确认其处有秦传贞这名人事,且微信聊天记录所述内容与原告本人账户入账情况相吻合,结合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7,200元、被告深知该公司的登记状况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一节可予采信。另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虽然于2016年12月尚处试用期,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试用期的工资双方约定按百分之八十计发。综上,原告2016年12月的月工资计发标准应按33,000元计。还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实际发放原告该月工资时,因原告迟到给予罚款50元。本院认为,该罚款属于被告在行使用工管理权,故此笔金额,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该月的出勤情况,剔除被告及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剔除原告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个人自负部分及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院对原告有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3日的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否认其收到过被告的员工手册,但从其庭审陈述来看,其知晓被告处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的规定。原告就其所陈述的加班,并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单以印证。其虽然当庭演示了QQ聊天记录,但纵观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对原告后续工作的安排。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2016年12月的出勤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3日加班。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晓峰工资差额5,100元;二、驳回原告贾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定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