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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执照,饮酒后驾驶云A×××××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翠湖西路省科技馆停车场向右驶出泊位时,其所驾车右后部与被害人刘某事前停放的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擦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抽取被告人袁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袁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撞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袁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