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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10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被告钟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个月还清,后被告偿还了2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还。另外,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300元未还。被告钟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原告的岳父魏永禄在借据中添加”月利率15‰”,此款被告偿还了22000元,尾欠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除1998年11月27日原告借款30000元外,还曾经向原告借款,尾欠7300元欲使用柴油抵顶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欠7300元柴油款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柴油,亦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借据一枚、欠据一枚,被告钟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借据、欠据各一枚予以证明,其中借据金额30000元,被告偿还了22000元,尾欠8000元未还;欠据金额为7300元,注明为柴油款,原告陈述系被告借款未还,使用柴油抵顶,为原告出具了欠柴油的欠据,该款亦属于借款,被告应当对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虽注有月利率15‰字样,但利息字迹与借据其他内容字迹明显有区别,原告陈述系因该借款约定两个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原告的岳父魏永禄书写了利息约定,原告对被告同意书写利息约定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另外73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不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8000元自199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7300元不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钟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君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