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德宽与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宽,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47号原告:张德宽,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王宇,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张德宽与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8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某镇经营水暖商店,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宇给我打电话订货,当日我们就给其送货,其中有锅炉一台、暖气片及其他配件,价款合计35,680元。被告王宇当时未给付现金,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王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突泉县某镇经营水暖商店。2016年5月21、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一台、暖气片若干柱及相应配件,合计金额人民币35,68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5,68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送货单(复印件)四页,证明被告欠原告35,680元。被告王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一台、暖气片若干柱及相应配件后未及时付清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王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给付原告张德宽货款人民币35,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