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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灿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张某某,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小区。负责人:彭海其,该筹建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诉人谢灿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谢灿是天华村村民,天华村是被征收拆迁对象,应该得到自己应有的土地和房屋补偿,但是谢灿至今未得到土地或房屋补偿。上诉人与张某于2007年3月16日离婚,张某补偿谢灿3万元并非征收拆迁补偿,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共财产。本次征收是国家对上诉人进行征收拆迁,是一种政府行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是本次征收主体,与天华村以及村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谢灿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天华社区筹集委员会将安置谢灿的土地建房面积25平方米补偿给谢灿(价值30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华社区筹集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谢灿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镇××组。2005年9月23日,谢灿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村民张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谢灿将户籍迁至长沙市雨花区××道××村××组。2007年3月16日,谢灿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男方给予女方经济帮助3万元整,双方将再无任何经济、财产纠纷,女方户口暂寄于男方,但不享受待遇。2007年7月3日,谢灿向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天华村村组任何待遇享受(分房、分红等),其户口在天华村只作空挂户处理,待本人结婚后,其户口无条件迁出,时间一年。2007年,天华村槐湾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拆迁,张某与其父亲即第三人张某某的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的档案显示,张某某户拆迁补偿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张某某及其妻子曹某、张某和谢灿,同时根据该局出具的《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张某某、张某一家四口可领取包括谢灿在内的房屋补偿费等共计473968.9元。2006年6月28日、2007年2月8日,张某某户分别向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交纳建房款29.7万元和11.708万元;后分配取得位于长沙市××洞井街道××村安置小区××区××单元××安置房××栋(90平方米户型共五层)。2015年10月8日,谢灿因拆迁补偿问题向法院起诉张某某、张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张某退还占有谢灿的拆迁补偿款15万元和退还占有谢灿的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25平方米[(2015)雨民初字第5315号]。该案经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张某返还谢灿拆迁补偿款55000元,谢灿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2月16日,谢灿以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未予分配安置房屋土地建房面积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唐某与张某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唐某将户籍迁至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灿与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是否已经分配给谢灿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也即张某某户分配的位于长沙市××洞井街道××村安置小区××区××单元××号的安置房是否包含谢灿的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谢灿主张未实际获得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分配,并提交了《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该证据系在(2015)雨民初字第5315号案中由法院根据其申请在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处调取,证据内容为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盖章确认张某某于2007年分得天华小区28栋1单元91.3平方米房屋一栋,分房人口为张某某、曹某、张某、唐某;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因为该说明系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处工作人员在不了解相关情况下出具,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唐某在2009年才与张某登记结婚,2010年才将户籍迁入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村组,不可能成为张某某户2007年分配安置房的分房人口,故张某某户所分配安置房中实际包括谢灿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第三人张某某与唐某均认同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的质证意见。谢灿与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为证明各自主张,还提交了(2015)雨民初字第53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当事人双方的代理意见,谢灿认为上述案件庭审中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和张某某均明确张某某户分得的安置房分房人口不包含谢灿;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则认为谢灿在上述案件庭审中明确《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中关于唐某为分房人口的内容不真实,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谢灿与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审查《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2015)雨民初字第53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当事人双方的代理意见后,认定下述事实:1、《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系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处工作人员出具并盖有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公章,但未落款出具时间。2、《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在(2015)雨民初字第5315号案件中由谢灿向法庭举证,但谢灿举证说明中并不完全认可该证据内容,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谢灿的证明目的;法庭未对该证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灿主张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未向其分配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供了《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为证据。经审查,其一,该说明虽有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的盖章但没有出具日期,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其二,该说明在(2015)雨民初字第0531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法庭亦未予认证采信,现出具方即本案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明确表示内容有误,违背客观事实,且根据相关查明事实,第三人唐某与张某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唐某将户籍迁至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处,其确不可能在2007年分配安置房时被列为分房人口。因此,对《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灿主张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未予分配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谢灿诉请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补偿25平方米的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灿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谢灿据以主张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未向其分配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证据为《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然而,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唐某与张某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唐某才将户籍迁至天华社区筹备委员会处,从时间上看,唐某显然不可能在2007年分配安置房时被列为分房人口,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分房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提供的《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张某某户向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交纳建房款分配取得位于长沙市××洞井街道××村安置小区××区××单元××安置房一栋的事实、谢灿与张某协议离婚的约定、谢灿出具的《承诺书》、(2015)雨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可以反驳谢灿的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灿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谢灿要求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补偿25平方米的安置房土地建房面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戴 睿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