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发芹与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芹,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689号原告:彭发芹,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飞,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曾用名朱先军),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153号1楼。主要负责人:蔡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彭发芹与被告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芹的诉讼代理人孙羽飞,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5日,被告朱军驾驶浙A×××××号轿车自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梅城镇。15时30分许,途经建德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彭发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彭发芹、电动车上乘客游卸苟(无须治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发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卸苟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案件处理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就本次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判决【(2016)浙0182民初4057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发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6685元(其中财产限额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发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4277.40元。因原告在审理中未找到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费用未处理。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33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533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27.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事故已经处理。七、争议解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解决。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彭发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33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已支付485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1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73.10元(533元*70%)。被告朱军赔付339.50元【(2000元-151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发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发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73.10元;三、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发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