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志高与孙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高,孙喜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02号原告:刘志高,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孙喜超,男,成年,住巩义市。原告刘志高与被告孙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刘志高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高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志高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志高负担。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艺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