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士坤与娄长春、郭海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坤,娄长春,郭海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89号原告赵士坤,男,1964年10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芬,女,1969年2月28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娄长春,男,1979年2月10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郭海英,女,1976年12月6日生,住东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坤诉被告娄长春、郭海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士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王庆芬及被告郭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娄长春、郭海英立即给付土地租金2360元。事实和理由:娄长春、郭海英从2005年开始耕种我承包的位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原鹿场的土地3.5亩,租金为每年每亩80元,2005年-2007年娄长春、郭海英按协议规定交纳了土地租金。自2008年-2016年的9年时间里,娄长春、郭海英应给付土地租金3360元,但只在2016年给付租金1000元,尚欠我土地租金人民币2360元。娄长春、郭海英辩称,2004年至2014年欠赵士坤的土地租金已一次性结清,赵士坤的妻子王庆芬给我们出具了收条;2014年后不同意给赵士坤土地租金,因为我们与赵士坤的协议到2014年就到期了,赵士坤已经没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士坤于2001年3月18日与原东丰县一面山乡政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赵士坤开发荒山荒沟,山沟地址位于东丰县一面山乡榆树村二组,山坡耕地面积为16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7万元。2004年东丰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分别作出了“无效合同确认书”和“合同纠纷仲裁决定书”,2004年11月10日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一、二组村民小组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士坤从一面山乡政府承包的位于榆树村二组的土地归赵士坤承包经营,在赵士坤无力耕种的前提下,由乙方村民耕种(5-10年)。二、村民耕种土地的价款以2004年为基础,五年内价格不变,五年后价款另行商定。村民小组对赵士坤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了分配,娄长春、郭海英耕种了赵士坤承包的土地3.5亩,转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由娄长春、郭海英履行向赵士坤交纳土地转包费义务。娄长春、郭海英给付了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三年的转包费,2008年至2016年,娄长春、郭海英应给付赵士坤土地转包费3360元,娄长春、郭海英于2016年给付赵士坤土地转包费1000元,尚欠赵士坤土地转包费2360元。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村民代表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士坤,娄长春、郭海英耕种赵士坤承包的土地3.5亩至今,应履行给付转包费的义务。2、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未收回发包给赵士坤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仍由赵士坤占有,赵士坤有转包收益权,对娄长春、郭海英抗辩协议已到期,不应给赵士坤转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娄长春、郭海英提出抗辩赵士坤与原一面山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已被东丰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理由是签定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但该无效合同不能必然导致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村民代表签订的协议无效。4、娄长春、郭海英在2016年4月9日给付赵士坤妻子王庆芬1000元,从王庆芬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娄长春、郭海英将2008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已全部结清,娄长春、郭海英耕种赵士坤的土地3.5亩,2008年到2016年应给付赵士坤土地转包费3360元,扣除已付的转包费1000元,尚欠土地转包费2360元。综上所述,赵士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娄长春、郭海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长春、郭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士坤土地转包费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赵士坤已垫付),由娄长春、郭海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