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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文祥与永城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祥,永城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36号原告:赵文祥,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镇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4FT50J。法定代表人:袁虎,公司负责人。原告赵文祥与被告永城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诚信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赵文祥租赁费71000元。被告诚信混凝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泵一台。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000元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泵一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000元欠条,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行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祥租赁费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晏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