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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生于1986年7月2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炮台街48号附2号2幢1单元1层4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在其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就业一条街29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2月下旬的一天,任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李甲、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的一天,任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李甲、梁某、杨某康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8日15时许,任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李甲、钟某、李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任某在该出租房内再次容留李甲、杨某康、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2017年3月8日,任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康、钟某、李甲、陈晓艳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易图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