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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小峰与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峰,杨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31号原告:郭小峰,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小峰与被告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天津兴旺宜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吉祥阁××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5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6000元。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该合同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7日退还原告定金15000元,若被告逾期不予退还,则双倍赔偿。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亦未退还原告定金。故原告提起诉讼。郭小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定金收条1张、2017年4月13日补充协议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于被告2017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双方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4月17日返还原告定金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双倍定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蔑视,又是对自身权利的极不重视,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小峰双倍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刚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