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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志超与马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超,马惠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11号原告:龙志超,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马惠坚,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龙志超与被告马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坚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汽车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了汽车脚垫、坐垫、后视镜导航、手机架、钥匙扣等用品及抛光打蜡项目,合计货款252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坚支付原告龙志超货款2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惠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