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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曾文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曾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0002518620T。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一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江口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文春(系温州市龙湾灵昆顺达服装加工场业主),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责令曾文春将非法占用的896.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灵昆街道海思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收曾文春非法占用的89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81.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温土资罚〔20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896.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灵昆镇海思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没收非法占用89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81.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罚款26007.2元。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前二项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前二项义务。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现变更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基于“房地一体”的基本常识,在没收建筑物的情况下,将建筑物所占土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温土资罚〔20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罚〔20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没收曾文春非法占用的89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81.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灵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实施。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虹虹人民陪审员  禇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思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