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执30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寿永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永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305号之六被执行人寿永年,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拍卖金条(猪年贺岁),重量100克,999.9;金条(牛年贺岁),重量100克,999.9;尼康D300相机一套共5件:尼康D300相机机身、尼康镜头(17-35mm,f/2.8D)、尼康镜头(18-35mm,f/3.5~f/4.5D)、尼康镜头(70-300mm,f/4~f/5.6D)、尼康闪光灯(SB-80DX)。沈杰(身份证号码:)以64000元人民币最高竞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金条(猪年贺岁),重量100克,999.9;金条(牛年贺岁),重量100克,999.9;尼康D300相机一套共5件:尼康D300相机机身、尼康镜头(17-35mm,f/2.8D)、尼康镜头(18-35mm,f/3.5~f/4.5D)、尼康镜头(70-300mm,f/4~f/5.6D)、尼康闪光灯(SB-80DX)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沈杰所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沈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利平审 判 员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