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刀成娟与杨赵红、俞平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成娟,杨赵红,俞平丽,X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123民初770号原告刀成娟,女,1972年12月29日生,傣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加伟,盈江县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赵红,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现住瑞丽市。被告俞平丽,女,1976年生,阿昌族,现住瑞丽市。被告XXX,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盈江县人,原告刀成娟诉被告杨赵红、俞平丽、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刀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赵红、俞平丽返还原告路虎神行者汽车一辆(车牌号:云N×××××);二、判令被告杨赵红、俞平丽赔偿原告路虎神行者汽车折旧费,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按2542.80元/月计算;三、判令被告杨赵红、俞平丽赔偿原告因车辆被占用期间交通费(代步费),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按80元/日计算;四、判令被告杨赵红、俞平丽赔偿原告2015年保险费3854.42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XXX向原告刀成娟借车使用,第二天找到被告XXX要求其归还车辆,被告XXX已将车辆抵押给了被告杨赵红、俞平丽,原告找到被告杨赵红、俞平丽要求其归还原告车辆,被告夫妇拒绝归还。原告后考虑到车辆年检和处理车辆违章事宜,多次找被告杨赵红、俞平丽返还车辆,被告都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路虎车(车牌号:云N×××××)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林正。对于车辆来说,刀成娟与李林正之间只存在借用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所以,刀成娟不能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请。故刀成娟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刀成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原告刀成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习进京审判员 万莉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刀艳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