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联标与杨汝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标,杨汝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561号原告:杨联标,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杨汝辉,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联标诉被告杨汝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标、被告杨汝辉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赵锦邦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拆除修建在原、被告两家共用墙上的窗户,将两家共用墙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建盖了房屋,1990年,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南面建房,两家成了邻居。被告建房时为了多占土地,要求紧邻原告的院落建房,原告本着远亲不如近邻的想法,同意了被告的做法,故而形成了被告所建主房的北后墙,以及被告主房东山尖墙以东至路长10米的围墙(砖墙,由原告修建)成为两家的共用墙的事实。2014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主房东山尖墙以东至路长10米的共用墙上开了一扇窗,扩大了自己的空间,也使原告家的一切都处于被告的监视之下,也是严重侵犯原告一家隐私的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修建在两家共用墙上的窗子,停止侵害,将两家共用墙恢复原状。被告杨汝辉辩称,双方因排水等问题产生纠纷后,经祥云法院和大理中院两审终审,已经依照双方的协议确认了双方共用墙的事实,并且已经明确被告可以利用共用墙建盖东藏头住宅的权利。但是,原告不履行判决义务,在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建盖东藏头(并在北侧开了一道窗子)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止,导致目前东藏头尚未建设完成。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被告有权建盖东藏头住宅,也有权在住宅的任何位置建设窗户。该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或其他任何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因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拆除相关建筑物的义务,由原告为其垫付了4000元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房证、《土地调换协议》、(2013)祥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户房屋建筑面积情况平面图》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所标注的相关数据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平面图所标注的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因相邻排水等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以后,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作出了(2013)祥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确认了被告主房东山尖墙以东至路长10米的砖墙属于原、被告两家的共用墙,并判决确定:被告建盖东藏头房屋后,原告可依着该共用墙建房(但应矮于被告的东藏头房屋)。依照前述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可利用该共用墙建房,在被告建盖相关房屋以后,原告在所建房屋矮于被告所建房屋的情况下也可以利用该共用墙建房。因此,原、被告在利用该共用墙建盖房屋过程中,应遵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充分考虑双方共用的实际情况,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在该共用墙上修建窗户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对方建盖相关房屋。被告于2014年8月利用该共用墙建房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共用墙西段(从东往西7.2米处,离地高1.4米)修建的窗户(1.4米×1.55米),严重影响原告利用该共用墙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窗户、将共用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建窗户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执行费用的答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汝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修建在原、被告两户共用墙(被告主房东山尖墙以东至路长10米的砖墙)上的窗户,将共用墙恢复为砖墙原状。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杨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