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破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破申3号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6-1)。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注册号510525000014695。法定代表人:蔡兵,该公司执行董事。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1-5号工程项目交由申请人承建,现被申请人差欠申请人工程款近1亿元,经资产评估为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尚未结算,申请人未提供明确债权凭证,是申请人违反自筹资金的承诺导致工程停工,申请人不是合法债权人,无权提出破产重整。被申请人具备支付工程能力,并未资不抵债。申请人的重整请求中由托管小组担任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债权人不宜担任重组管理人。古蔺县政府成立托管小组对被申请人经营情况进行管理,被申请人无法单独提供财物状况等资料。法定代表人蔡兵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异议申请。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属自然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525000014695,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商品房销售,经营地点为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号。2014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项目工程承包给申请人进行修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和工期等权利义务。2014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6月,双方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第一次计量,随后,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对申请人完成的后期工程量至今未进行计量和结算。后因被申请人前期投入资金不足,导致施工工程及其他工作出现困难。2015年11月,被申请人的主要股东因涉嫌犯罪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本院尚在进一步审理中。2016年,古蔺县公安局委托成都信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2011年至2015年12月相关账务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估算完成产值为113505180元,被申请人债务高达6.61亿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实际对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虽未结算,但通过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的客观事实,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被申请人的债权人之一,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从被申请人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经营困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债权人之一,其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法债权人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申请人并未资不抵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吴 江审判员 杜 宇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