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谭义海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谭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5行初20号原告:林志强,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出庭)委托代理人:于波,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佳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副局长。第三人:谭义海,男,汉族,1945年2月26日出生,长春二热电退休工人,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朝阳区第四阀门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林志强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工商局)、第三人谭义海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二道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黄佳昀、于波,第三人谭义海委托代理人张岩、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道工商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核准将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金娜变更为林志强、股东由王秀英、谭义海变更为葛宝霞及林志强的变更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据4.章程修正案;证据5.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据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据7.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据8.选举书;证据9.任免令;证据10.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证据11.谭义海、林志强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2.王秀英、葛宝霞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3.住所登记表;证据14.住所使用承诺书;证据15.租房协议及房产证明;证据1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7.由国强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变更登记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证据18.变更前国强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9.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证据20.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据2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据22.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本局依法、依据国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核准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对以上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林志强诉称:2016年初,原告发现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伪造授权委托手续、股东会决议、选举书、任免令、《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了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未履行严格审查职责,于2013年11月7日错误的将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金娜变更为原告林志强,错误的将股东由谭义海变更为林志强,错误的将股东由王秀英变更为原告的妻子葛宝霞。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遂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在2016年9月19日贵院下达(2016)吉01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3年11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名字迹“林志强”不是林志强本人所签,认定2013年11月7日显示“林志强”、“谭义海”签名字迹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判决下达后,第三人提起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及妻子葛宝霞在此前与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曾持生效判决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撤销错误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为应依法被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的错误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股东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长春市二道区法院(2016)吉0105民初776号、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中所涉及到葛宝霞与王秀英、谭义海与林志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葛宝霞、林志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该份转让协议不成立,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证据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吉01民终4026、4030号民事裁定书。葛宝霞、林志强是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收到的此裁定书,该份裁定书证明谭义海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院在2016年11月14日裁定谭义海按自动撤诉。林志强与谭义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之诉属于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形,该份证据还证明本案原告在收到该份裁定后于2017年5月9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二道工商局辩称: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局申请的变更登记共有四项,法定代表人由杨金娜变更为林志强;住所由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新村3栋1门401室变更为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西、河东路以南天富北苑9[幢]406室;股权转让二项分别为谭义海持有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总股份的60%合计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林志强,将王秀英持有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总股份的40%合计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葛宝霞。谭义海变更为林志强,王秀英变更为葛宝霞,2013年12月9日核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本局依法依据申请人申请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林志强持(2016)吉0105民初776号、7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局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1、公司签署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材料,林志强不能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己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本局尚未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局作出的上述变更是2013年12月9日核准的,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王秀英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撤销2013年11月7日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工商局作出变更股权登记并无不当,依法不应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上述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向二道工商局申请企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向二道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选举书、任免令、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住所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承诺书、原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二道工商局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核准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将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金娜变更为林志强,住所由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新村3栋1号401室变更为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西、河东路以南、天富北苑9幢3单元406室,股权转让两项分别为谭义海持有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总股权的60%合计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林志强,王秀英持有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总股权的40%合计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葛宝霞,即股东由谭义海变为林志强,王秀英变更为葛宝霞。林志强对上述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确认林志强、谭义海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谭义海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4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谭义海自动撤诉,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是于2016年4月知道二道工商局将国强物流的股东由谭义海变更为原告林志强的,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6年4月份起算,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给原告林志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