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米才华与黄淮星、张瑞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才华,黄淮星,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105号原告:米才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淮星,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法,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范恩明,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庆新,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丁赛微,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萍,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才华为与被告黄淮星、张瑞法、卢庆銮、卢庆新、丁赛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黄淮星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蕾、被告张瑞法的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卢庆新和丁赛微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才华起诉称:2016年,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将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村的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淮星。被告黄淮星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发包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水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张瑞法,后被告张瑞法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浇水泥工作,约定工资是200元一天。2016年6月16日上午,被告张瑞法安排原告在第二层楼进行水泥浇筑的过程中,因铁架子侧翻原告摔落,并砸中原告脊椎致使原告重伤。后原告被被告黄淮星和张瑞法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11压缩性骨折。原告经过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医生嘱咐原告应于1年后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75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淮星答辩称:1.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本案当中被告黄淮星是承包了被告卢庆新和丁赛微的建筑工程,黄淮星把水泥项目分包给被告张瑞法,张瑞法雇佣原告,应当由张瑞法承担责任。3.根据协议书第6条,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若是黄淮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话,对于该部分责任应当和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对半承担责任。4.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5.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淮星和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已经支付了住院费、住院劳务费、门诊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45885.2元。其中黄淮星出了26385.2元,卢庆新和丁赛微出了19500元。被告张瑞法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张瑞法雇佣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地点受伤属实,但是并不是张瑞法叫原告来施工,当日张瑞法也不知道哪一个是原告,并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数额的标准。原告起诉主张张瑞法和米才华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施工当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责任以及防护责任,其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并分担责任。3.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赔偿标准是偏高的。被告卢庆新、丁赛微答辩称:1.被告卢庆新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丁赛微是房东,卢庆新不是房东。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丁赛微不需要承担责任。⑴根据被告丁赛微和黄淮星的约定,若是产生安全事故丁赛微是不负责的。⑵黄淮星违法转包分包。⑶农村自建房不存在选任过失。4.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丁赛微已经通过黄淮星向原告支付了19500的费用。而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人口信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4.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5.门诊发票、乐清市药品零售企业统一销售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而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黄淮星、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淮星、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乐清,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之间在乐清市乐成街道连续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淮星、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由被告方支付的。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淮星对于证据5中2016年8月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88.4元无异议,对其余票据存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或者无患者姓名;被告张瑞法对证据5中的销售清单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使用;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且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销售清单并非专业发票。本院认为,2016年8月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9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和统一销售清单不予确认。被告黄淮星、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应当不予采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此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淮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淮星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施工承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和黄淮星之间签订的施工现场协议,明确了卢庆新、丁赛微和黄淮星之间的责任分担;3.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出院的时候相关的医疗费结算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包括了被告卢庆新、丁赛微支付的19500元;4.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架子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黄淮星重新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支出176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相关情况。原告米才华,被告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米才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条款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卢庆新、丁赛微作为事实发包方将工程违规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淮星,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瑞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0%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最终是否需要张瑞法承担责任需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第6条,若是黄淮星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意外,被告卢庆新、丁赛微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淮星的事实,但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原告米才华,被告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的护理费是针对医疗方面的专项护理,不涉及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用;被告卢庆新、丁赛微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195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0925.2元已由被告黄淮星、卢庆新、丁赛微支付。原告米才华,被告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米才华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施工场所并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张瑞法认为该证据证明踢蹬结实,原告自身过错大;被告卢庆新、丁赛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梯子是否牢固。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米才华,被告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均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米才华,被告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米才华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更能全方位体现原告三期恢复情况;被告张瑞法、卢庆新、丁赛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案件审理期限内经被告黄淮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达到九级,以及误工期限195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至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法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卢庆新、丁赛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以证明被告丁赛微是房东,卢庆新并未登记在内,卢庆新并非适格被告;2.手机汇款记录,以证明黄淮星签字确认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已经支付19500的事实;3.乐清历史天气预报,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是大雨转中雨,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在这样的天气下,仍然进行施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米才华,被告黄淮星、张瑞法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米才华认为建设单位是丁赛微个人,不能排除卢庆新、丁赛微是事实发包方的关系,且建设规模是三层,不是被告陈述的农村底层建筑,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承包;被告黄淮星、张瑞法认为登记在丁赛微个人名下,不影响卢庆新、丁赛微承担夫妻共同责任。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只记载了丁赛微,但该房屋建设在丁赛微、卢庆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黄淮星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本院对被告卢庆新、丁赛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且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原告米才华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曾在事故发生当天提出过天气环境不适合施工,但被告张瑞法基于工期要求原告施工;被告黄淮星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当去气象局调查,就算是真的,也不能证明事故当天有雨,天气预报也会出错,事实上事故当天没有下雨,是前几天有下雨;被告张瑞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淮星一致,并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天气预报有出入,事实上事故当天没有下雨。本院经审查,对事故当天路面湿滑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卢庆新与丁赛微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将其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村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淮星,被告黄淮星又将工程的水泥项目分包给被告张瑞法,被告张瑞法雇佣原告米才华与其他工人一起施工。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建房工地二层楼面进行水泥浇筑时不慎架子侧翻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925.2均由被告黄淮星、卢庆新、丁赛微支付,其中被告卢庆新、丁赛微支付195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8.4元。后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因鉴定花费了2240元的鉴定费。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黄淮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至1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被告黄淮星因鉴定花费176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原告明知在具有一定高度的地方作业具有危险性,且当天路面湿滑,施工环境较差,原告却在施工作业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对赔偿总额承担20%的责任。其次,《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反言之,除此之外的任何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均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卢庆新、丁赛微涉案在建房屋经审批为三层,并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被告卢庆新、丁赛微作为涉案房屋的发包方,将建房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瑞法,被告张瑞法又将该水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瑞法,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及黄淮星在选任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各自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张瑞法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也未给予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41013.6元,其中包括被告黄淮星支付的21425.2元,被告卢庆新、丁赛微支付的19500元及原告自付的88.4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且护理人员为一名,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其中32天为住院护理期间,被告黄淮星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已由其支付,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黄淮星为其聘请了十来天的护理人员,故对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为基准计算,(56385元÷365天)×32天=4943.34元,本院确认被告黄淮星支付的护理费为1544.79元。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73天=7300元。护理费合计为12243.34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营养费为2700元。4.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195日,故误工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基准计算,(56385元÷365天)×195天=30123.49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就交通费提供票据,但该费用事实存在,结合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为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无形的精神痛苦,四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妥。9.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4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淮星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应由被告黄淮星自行承担。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296488.4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88488.4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被告黄淮星按其责任比例为288488.43元×20%=57697.69元,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支付59697.6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2969.99元,其还应支付36727.7元;被告张瑞法按其责任比例为288488.43元×40%=115395.37元,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应支付119395.37元;被告卢庆新、丁赛微按其责任比例为288488.43元×20%=57697.69元元,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支付59697.6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500元,其还应支付40197.69元。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庆銮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淮星应赔偿原告米才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72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张瑞法应赔偿原告米才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395.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卢庆新、丁赛微应赔偿原告米才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197.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四、驳回原告米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米才华负担1043元,被告黄淮星负担1043元,被告张瑞法负担2083元,被告卢庆新、丁赛微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婉莹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德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