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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郑茂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郑茂平,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厦门分公司,陈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8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侨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0178。法定代表人:黄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达伟,福建天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茂平,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张晨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154号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080004186。负责人:邱诗全,经理。被执行人:陈凤兰,女,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郑茂平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称达濠建筑总公司)、陈凤兰的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达濠建筑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达濠建筑总公司称,其与郑茂平之间从未达成任何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故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违反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违法;另外,裁决中关于案件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申请本院不予执行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讼争之《借款合同》系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与郑茂平订立,达濠建筑总公司从未与郑茂平签订任何协议,更无任何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受理案件的前提,所以达濠建筑总公司不应当作为仲裁被申请人。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达濠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作为仲裁主体参与仲裁案件审理。另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指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实体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依上述规定认为达濠建筑总公司与郑茂平之间的仲裁协议因达濠建筑总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法定责任而存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共涉及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漳州20110906《借款合同》,转账借款100万元,现金借款12万元;厦门20111103《借款合同》,转账借款50万元,现金借款9万元;厦门20111213《借款合同》,转账借款115万元,现金借款4万元;厦门20130425《借款合同》,其中20110425《借款合同》结欠借款200万元,现金借款155万元。而上述借款合同中,郑茂平为规避法律对高额利息的限制,要求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将高额利息作为现金借款本金写入借款合同,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作为借贷中的弱势一方不得已答应郑茂平的要求,出具相关确认文件。另外,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郑茂平指定的光泽县永丰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但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对此不予认定。故,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林茂平与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本案涉及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直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达濠建筑总公司与林茂平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虽然有资格独立参与诉讼,但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所订立协议的效力应及于总公司,换言之,达濠建筑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平所订立的协议应及于达濠建筑总公司。故申请人达濠建筑总公司所称的其并未与林茂平订立协议、并无仲裁条款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仲裁裁决对于案件事实是否认定不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申请人达濠建筑总公司所称的仲裁裁决对于案件事实是否认定不清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本案申请人达濠建筑总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832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