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王帅与柳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王帅,柳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790号原告:于王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景华。原告于王帅诉被告柳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王帅向本院提起对柳景华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于王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景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和逾期利息25000元(以25万元为本金暂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之后,仍以2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为2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因归还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向原告于王帅借款,分别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息为2%。借款合同也有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第六条(三):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者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柳景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于王帅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景华向原告于王帅借款250000元,有被告柳景华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柳景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于王帅主张的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柳景华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提前届满,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结合本案实际,对该15000元律师费,认为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王帅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景华归还原告于王帅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柳景华支付原告于王帅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柳景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