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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蒙,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凤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姚蒙在东莞市厚街镇多次盗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一、2017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蒙窜至XX镇XX村XXXX路X巷X号XX鞋材厂,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桌子上的金立牌H8型手机1部(约价值8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姚蒙窜至XX镇XX村XX东路XX号XX鞋材经营部,盗走被害人熊某放在该店铺内桌子上Iphone牌5S型手机1部(约1800元)及手提包内的现金92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姚蒙窜至XX镇XXXX村建材XX市场XX木制品加工厂,盗走被害人吴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1611.46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调取视频监控发现是被告人姚蒙所为,并通过视频跟踪,发现姚蒙经常在XX镇XX社区XXX路X巷XX号一家麻将馆内活动,便于2017年2月18日14时许,在XX镇XX社区XXX路X巷XX号门口抓获姚蒙。以上事实,被告人姚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蒙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蒙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姚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仅一个月余即又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宗案件的被盗电动车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3元,系被告人姚蒙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发还给被害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3元,发还给被害人熊传蓉。三、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给被害人谢春光800元、熊传蓉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