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正乾与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王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乾,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582号原告:朱正乾,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琼,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张斌。原告朱正乾与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贝、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归还借款期限,现被告却违背承诺,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正乾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并签字认可;乙方在借款凭据中必须注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乙方如不按期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按每月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乙方以自身实体(金兑福茶舍)作为还款的抵押依据;本协议一经签订,和乙方出具的借款条据同时产生法律效力;用王碧琼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当日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王碧琼还向原告朱正乾出具了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朱正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期限为活期,按月利率1分8计息,借款人: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王碧琼。”2013年1月31日原告朱正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向被告王碧琼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王碧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朱正乾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正,¥:32400元,(注明:20万本金,付三个季度利息,从借款日起,二年利息全部结清,本公司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到位。欠款:湖南原益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王碧琼,2014年12月13号”。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王碧琼20**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中有32400元未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协议》原件、《借据》原件、《欠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正乾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朱正乾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月利息1.8%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转换成年利息为21.6%,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被告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被告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有32400元未付,按利率标准折算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王碧琼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正乾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碧琼、湘潭金兑福茶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令审 判 员 罗 贝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