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计超与陈法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超,陈法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343号原告计超,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现已划归县城办事处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淮芝,原告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军,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本案案发现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超诉被告陈法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超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淮芝、李祥超,被告陈法军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超诉称:2015年11月21日上午,其子计勇强在被告陈法军���顶上与同租该房的被告孙如意玩耍时,从房顶落地面而亡。被告陈法军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总损失的40%即259134元。被告陈法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陈法军没有过错,其房屋不存在任何危及安全的隐患,原告之子死亡与陈法军的行为和房屋无任何因果关系,陈法军不应负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原告及家人对孩子监护不严所致,应由原告个人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计超父母计德军、孙淮芝为了孙子计勇强(原告之子生于2008年12月1日)在县城上学方便(陪读)租住了被告陈法军位于县城的住房。2015年11月21日上午,计勇强与租住该房的另一租户孙如意(8岁,家人陪其在县城就读)爬到被告陈法军平房房顶上玩耍时,计勇强不慎从房顶上西南角处跌落于地受伤,于当日转入息县人民医院和��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双侧脑疝形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医疗抢救费用4544.49元(1001.34+3543.15)。另外,被告陈法军常年在外打工,房屋由邻居管理,其房屋正房(三层楼房)的住室可以直接通往过道平房房顶,却没有在平房房顶四周加添栅栏等防护措施。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另一被告孙如意及法定代理人孙双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如意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支付总款5000元给原告计超,原告计超撤回了其对被告孙如意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结论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法军明知原告之子是未成年人、且与另一位未成年人都是在家人陪护下经常性租住其房上学、有可能到平房房顶玩耍这一事实,却疏于管理(长期外出务工),只���取房租,却不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可以认定其未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计超及父母因对计勇强疏忽管理,没有采取有效阻止计勇强上房顶玩耍的措施,则为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计勇强的死亡负重大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其应承担本案95%过错责任;被告陈法军应承担5%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用4544.49元;②护理费83.51元(1天×83.51元的护理行业人均日收入);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④丧葬费21089.50元;⑤死亡赔偿金511520.00元(25576元×20年);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合计款588267.50元。被告陈法军承担其中的5%即29413.37元;对诉辩双方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超29413.37元。二、驳回原告计超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被告陈法军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无 己审判员 宋鹏代理审判员吕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 林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