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681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79378B。法定代表人:陈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421031497E。负责人:聂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2.改判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不承担鄂K×××××大型卧铺客保险金66966.30元。事实和理由:1.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XX未及时通知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对鄂K×××××大型卧铺客车的修理进行协商核定,导致该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故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案外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就本案事故起诉人保孝昌公司时,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并未参与该诉讼,因此对鄂K×××××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应当重新核定。人保孝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有通知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且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有派人到现场查看。人保孝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保莆田公司)与XX赔偿人保孝昌公司保险金6696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6日2时30分,案外人胡运清驾驶案外人裕通公司所属的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渝高速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胡运清行驶至1244KM+500M处,因同向由XX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当,与胡运清驾驶的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案外人刘军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运清、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因维修产生费用65666.3元。2014年12月29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裕通公司与人保孝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孝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外人裕通公司赔偿金66966.3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孝昌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该院交纳赔偿金66966.3元。人保孝昌公司认为应由XX、民保莆田公司对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在赔偿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致讼。另查明,案外人裕通公司为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孝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XX为闽B×××××号小型轿车在民保莆田公司处投保机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孝昌公司作为本起事故受损车辆之一的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裕通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案外人裕通公司赔付了保险金66966.30元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先使裕通公司对XX、民保莆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以XX在行驶过程中制动不当为由认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本案事故闽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向民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民保莆田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人保孝昌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保莆田公司抗辩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应由其重新核定,但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故对民保莆田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保险金66966.3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XX负担。另查明,民保莆田公司的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鄂K×××××号大型卧铺客车维修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人保孝昌公司、XX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人保孝昌公司保险金66966.30元。本院认为,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上诉称鄂K×××××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无法确定、应重新核定,但该车辆的损失已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认定,且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该判决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故可以认定鄂K×××××大型卧铺客车的维修费为65666.3元,施救费为1300元,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人保孝昌公司已根据该生效判决支付给裕通公司赔偿金66966.3元,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作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一方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给人保孝昌公司保险金66966.3元。综上所述,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