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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96号原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7289C(2-4)。法定代表人:张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5946Q(1-1)。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胡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6445.79元,并承担违约金3064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合计5690845.79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华府骏苑11#楼工程范围内对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6445.79元,并承担违约金3064400元(按照月息2分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合计5990845.79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信旺华府骏苑11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工程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在其长期拖欠工程款等各种因素不利情况下,原告依然垫资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9日,经审计,土建工程决算造价44039662元。2014年12月11日,安装工程造价为7926589元。决算总造价为5196625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包括王世喜的20万元和案外人的30万元,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2926445.79元未能支付。同时,根据合同47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未给付的进度款、未给付工程款的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626445.79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审计及双方多次核对,原告承建的华府骏苑1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1966251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实我公司已支付48881526.21元,2016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则证明我公司以658279元工程款抵扣房款。综上,我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49539805.21元,欠付工程款仅为2426445.79元;2.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06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5%。原告承建的华府骏苑1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1966251元,则质量保修金为2598312.55元。我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小于应支付的质量保修金金额,因此,欠付款项的性质为质量保修金。其次,工程质量保修金实际上是一定期限承担保修责任的担保,属于一种特殊的金钱质押,其本质上是为担保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工程质量保修金不是工程款。对于延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当然的适用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责任条款。在双方未就延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对未按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给原告。其中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即使不考虑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的特殊约定,我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最终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因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0日;3.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华府骏苑11#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6日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无论是按照实际竣工日还是按照约定竣工日起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对其承建的华府骏苑11#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借支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证据目录、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许道文与王世喜签订,王世喜未到庭作出陈述,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大唐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合肥建设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信旺华府骏苑11#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以甲方、监理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合同价款总额约3700万元”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5、具备初步验收合格条件,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90%进度款;6、单体工程竣工经建管部门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并经决算审核认可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的5%留作保修金,各项保修期满后逐项15日内付清给乙方。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等经济签证经甲方盖章生效后随同项目形象进度等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第47.2条款及时支付进度款,则十五日内按未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日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超过十五天还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每延迟一天甲方赔偿按未支付工程款的1‰的金额给乙方作为损失费”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2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10月9日,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决算,决算价为44039662元。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安装部分进行决算,决算价为7926589元。工程的决算总价为51966251元。2015年7月29日的《11#楼(许道文)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对账情况,合计4623.512221万元。工程决算,合计5196.6251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备注:1、已开票金额:4861.5556万元;2、现金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王世喜)20万元,无委托书;3、以上付款包含代蒋如凤筏板基础开票30万元。”合肥建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许道文签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1月9日,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合肥建设装饰公司承建华府骏苑11#楼,原结算单(NO.0021850)中尚余67万元未付,现从华府骏苑11#楼此结算单中扣减658279元工程款用于支付何斌5#1202剩余房款。”2016年1月15日,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再次确认《11#楼(许道文)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对账情况,合计4888.152621万元。工程决算,合计5196.6251万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备注:1、已开票金额:4861.5556万元;2、现金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王世喜)20万元,无委托书。另2015年7月17日蜀山法院判决大唐置业公司担保费用180万元未计。”2017年1月5日,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王世喜系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7日,世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支付华府骏苑11#楼的工程款3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2016)皖0104民初5246号案件审理中,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世喜公司于2012年4月-5月期间从大唐置业公司直接支取两笔工程款各10万元,并已计入大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亦提交2015年2月13日的《委托书》、领款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世喜公司已从大唐置业公司领取20万元工程款。《委托书》内容为:“大唐置业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华府骏苑11#楼工程,由于尚欠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分包班组(王世喜)工程款318000元,现委托贵公司直接支付给该班组(王世喜),并从我公司华府骏苑11#楼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0月19日,世喜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府骏苑11#楼工程已于2013年2月6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51966251元,大唐置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对大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49039805.21元(48381526.21元+抵扣房款65827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案外人蒋如凤的30万元、王世喜的20万元应否计入大唐置业公司已付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的《11#楼(许道文)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明确载明“对账情况,合计48881526.21元。工程决算,合计51966251元”,上述情况表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法可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在本案诉状中先后陈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48881526.21元”、“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王世喜的20万元和案外人的30万元”。另,(2016)皖0104民初5246号案件中,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亦辩称并提交证据证明王世喜已从大唐置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0万元。综上,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关于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蒋如凤的30万元、王世喜的20万元未经其同意,仅认可收到工程款48381526.21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记载内容明显不符。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联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大唐置业公司已支付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工程款合计49539805.21元(48881526.21元+抵扣房款658279元),尚欠2426445.79元未付。对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办法,以及质量保修金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2598312.55元(总造价51966251元×5%),应在质量保修期满14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质保期均为两年。因此,大唐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向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付清质量保修金2598312.55元。合肥大唐置业公司尚欠2426445.79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庭审中大唐置业公司请求法院对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主张的2%/月的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对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欠款2426445.79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肥建设装饰公司有权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合肥建设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26445.79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6元,由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66元,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