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昌井与许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井,许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287号原告:陈昌井,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许兴才,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昌井与被告许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才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兴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许兴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许兴才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兴才于2013年10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昌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陈昌井催收,许兴才未予偿还借款。许兴才未作答辩。陈昌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陈昌井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许兴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昌井借款50000元,许兴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陈昌井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兴才,2013年10月29日”。陈昌井自认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许兴才,后经陈昌井催收,许兴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许兴才向陈昌井借款50000元,有许兴才出具的《借条》证实,陈昌井、许兴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昌井可以随时向许兴才要求归还借款,许兴才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陈昌井主张许兴才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陈昌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昌井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许兴才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荷莲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人民陪审员 林玉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宗旭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