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振海、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罗振海,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8号楼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曾年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振海,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沙龙街40号。负责人:罗振海。原审第三人: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营业场所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5号迅通大厦五楼501室。负责人:骆东明。上诉人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联创公司)、上诉人罗振海因与原审第三人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以下简称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阳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改判驳回罗振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振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阳联创公司没有关于月度奖金和年终奖金的制度规定,不存在由总公司收取再转给分公司的情形,如果决定给予分公司奖金,也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分公司,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但应具有太阳联创公司存在代收分公司年终奖金的情形,实际上没有证据证明太阳联创公司有代收年终奖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罗振海年终奖金是错误的。2.协议约定分公司注销后以分公司名义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因主体不存在而终止,所谓续期,只需相关保险公司与罗振海指定的其他保险代理公司自行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无需太阳联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亦约定,罗振海应配合太阳联创公司办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注销事宜,续期佣金是在地税、国税注销后,工商登记手续注销前,由太阳联创公司转移到罗振海指定的第三方保险代理公司,目前,罗振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条件还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太阳联创公司向各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函是错误的。罗振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变更为确认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之间关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终止、禁止罗振海以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罗振海配合太阳联创公司办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注销手续;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太阳联创公司有关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太阳联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仅是约定罗振海承包经营太阳联创公司的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没有就太阳联创公司设立的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承包经营关系达成任何协议,罗振海没有资格设立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该营业部负责人也不是罗振海,罗振海始终没有以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名义从事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罗振海与太阳联创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法律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罗振海配合注销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因为罗振海办理注销事宜更加方便,注销手续全权由罗振海负责的意思,认定罗振海掌控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主管臆断。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罗振海依约向太阳联合公司支付开办费10万元及风险保证金15万元,罗振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后,每月除了新契约的保费,还有旧契约的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太阳联创公司所述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即依据是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新契约代理费收入开立发票为基础,而不是业务收入,太阳联创公司没有提供代理费收入开立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退一步讲,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前提是待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年终奖金发放时一次性支付,太阳联创公司没有向罗振海支付过任何年终奖金,太阳联创公司在一审中也说没有月度奖金和年终奖金,所以就没有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太阳联创公司主张的是2013年至2015年的管理费,其中2013年的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管理费是错误。罗振海针对太阳联创公司的上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年度奖金,是按照合作保险公司保费的13%支付,但太阳联创公司从未按约定支付。分公司在法律上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注销关系到与各大保险公司保单衔接的问题,关系到后期佣金的发放,所以需要太阳联创公司授权。太阳联创公司针对罗振海的上诉辩称,当时因为罗振海说要开展培训,所以设立了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因为罗振海的原因才设立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从合同履行中来看,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由罗振海控制,其负责人也是罗振海指定的,太阳联创公司没有给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派驻人员。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罗振海要协助注销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且罗振海也认可自己控制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产生注销争议之前未对管理费问题产生过争议,所以请求支付管理费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并且罗振海在一审期间没有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年终奖金和管理费是独立的费用,不存在支付年终奖金是交纳管理费的前提的情形。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未发表陈述意见。太阳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之间关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30日终止;2.判决罗振海立即停止以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3.判决罗振海向太阳联创公司交付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所有的证件原件、印章、财务账本、合同文书等;4.判令罗振海配合注销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5.判决罗振海、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共同向太阳联创公司支付管理费441566.35元。罗振海在一审中反诉请求:1.太阳联创公司向罗振海支付年终奖金307763.95元;2.判令太阳联创公司协助罗振海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销售的各保险公司产品的续年度佣金转移到佛山市天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太阳联创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振海作为乙方签订《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缘于甲方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质量卓越,信誉深获各界好评,并执有全国性保险代理执照,现甲乙方经充分协商合作,欲在乙方住所所在省、市成立甲方分公司;乙方独自出资承包分公司的运营;其中甲方不出资参与分公司运营,乙方完全负责出资以承包的方式经营东莞分公司,但乙方需支付于甲方100000元开办费(甲方负责一切审批流程及签约流程完成),以及支付150000元风险保证金;任命罗振海为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为确保分公司安全、稳定的持续经营,分公司公章由甲方负责统一保管与管理,以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无异议自动续约一年,如有异议,须书面通知对方,由双方另行补充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以甲方分公司之名义与当地保险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进行业务推展相关活动;甲方提供与各保险公司签订的总对总协议并在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费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月度奖金及年终奖金;甲方收取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服务管理费5%(按每个月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新契约代理费收入开立发票为基础),甲方同意该项管理费的收取,待分公司年终奖金发放时一次性支付;分公司未来的经营利润完全归属于乙方权益,甲方同意乙方有效契约权益,待乙方它日自行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双方清算无误后同意予以转让。2015年4月16日,太阳联创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经营的决定,内容为:鉴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未履行与太阳联创公司协议约定上缴管理费,在2015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与罗振海所签订的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同时将依法告知当地保监局终止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为此,请罗振海及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做好公司终止经营后有关业务、人员、财产的善后安排、处理和交接工作。同日,太阳联创公司作出关于收回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经营的决定,内容为:鉴于你营业部的上级分公司与太阳联创公司协议将于2015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太阳联创公司决定在2015年9月1日后将同时收回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经营权,同时将依法告知当地保监局终止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经营活动,为此,请骆东明及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做好公司终止经营后有关业务、人员、财产的善后安排、处理和交接工作。2015年10月29日,太阳联创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振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甲乙双方就注销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一事,作出以下协议;甲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退回乙方开办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时所交的150000元保证金,乙方须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所有的证件原件、公章、财务章等交接给总公司;在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注销的具体事宜,在注销过程中,因乙方在经营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时所产生的欠税、罚款、滞纳金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只承担在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会计事务所的代理费用及行政费用;属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续期佣金在办理完地税国税注销后,明确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无欠税、罚款、滞纳金未交,在工商注销前,由甲方转移到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保险代理公司(在此转移过程后,乙方是否可以收回佣金与甲方无关)。2015年11月2日,太阳联创公司将150000元保证金退还了罗振海。一审庭审中,太阳联创公司提交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财务报表,用以证明该期间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代理费收入共计8831327.01元,太阳联创公司称该收入全部为新契约代理费收入。罗振海称该收入中包括新契约代理费收入及旧契约代理费收入,且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终止,2015年10月之后的经营利润罗振海也应当参与分配。太阳联创公司、罗振海均确认关于月度奖金及年终奖金双方无约定。太阳联创公司称奖金要根据分公司对总公司的贡献程度,即使存在总对总协议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也对总公司没有贡献。罗振海称其持有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件、开户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的财务账本(2014年账本由太阳联创公司持有)。一审庭审中,罗振海提交说明,称关于续期佣金转移手续,需由太阳联创公司发一份关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自2011年至今仍有效的保单的续年度佣金无条件转移到佛山市天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由天悦公司代收佣金并代开佣金发票”的通知函到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合作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公司如下: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振海另提交天悦公司出具的《同意书》,载明:天悦公司同意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公司应付给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销售的各保险公司的产品的续期年度佣金由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转移到天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签订的《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否为罗振海承包经营的问题,由于莞城系东莞区域内的地名,且《协议书》中的内容明确表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受罗振海的控制,故该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罗振海与太阳联创公司就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亦建立了企业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解除《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该院确认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之间关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罗振海不应再以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该院对太阳联创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公司证照的问题,由于《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分公司的公章等由太阳联创公司保管,太阳联创公司于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应证照的交接证据,故该院仅能就罗振海所确认其保管的公司证照确定返还义务。由于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太阳联创公司如在注销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过程中有明确具体的需罗振海配合之事项,罗振海作为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实际经营人有义务配合太阳联创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故该院对太阳联创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太阳联创公司主张罗振海、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支付管理费及罗振海主张太阳联创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关于应当给付的管理费数额,太阳联创公司提供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相应财务数据,罗振海、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未能证明该数据包含旧契约代理费,故该院对太阳联创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支付主体,《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系针对罗振海承包的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签订,无证据证明各方对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另太阳联创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亦依据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数据计算而来,故支付管理费的主体应当为罗振海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因双方于合同期内的合作连续,故该院对罗振海所主张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年终奖金,罗振海与太阳联创公司于《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年终奖金的发放,太阳联创公司于庭审中否认存在年终奖金,该意见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该院认定太阳联创公司应当给付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相应的年终奖金。但双方对于年终奖金的数额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院酌定年终奖金的数额。关于续期佣金转移的问题。虽然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未能证明确实存在保险公司会给付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相应的续期佣金的事实,但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续期佣金的事项,现罗振海已经就如何办理续期佣金提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要求,该要求对于太阳联创公司而言并不严苛,太阳联创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罗振海之间关于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终止;二、禁止罗振海以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三、罗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件、开户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2011年财务账本、2012年财务账本、2013年财务账本、2015年财务账本;四、罗振海配合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办理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莞城营业部的注销手续;五、罗振海、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管理费四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五分;六、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振海年终奖金三十万零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七、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2011年至今仍有效的保单的续年度佣金转移到佛山市天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由佛山市天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收佣金并代开佣金发票”的通知函;八、驳回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罗振海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阳联创公司与罗振海签订的《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振海对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否应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关责任;2.罗振海是否应向太阳联创公司支付管理费;3.太阳联创公司是否应向罗振海支付年终奖金;4.太阳联创公司是否应出具通知函。首先,关于罗振海对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否应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关责任问题。虽然《全国分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罗振海承包经营分公司,但在太阳联创公司作出终止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经营决定及收回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经营的决定后,太阳联创公司、罗振海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注销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一事,作出以下协议……罗振海须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所有的证件原件、公章、财务章等交接给总公司;在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后,罗振海必须配合太阳联创公司办理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注销的具体事宜,在注销过程中,因罗振海在经营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时所产生的欠税、罚款、滞纳金由罗振海个人承担……”,据此表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罗振海与太阳联创公司就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亦建立了企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终止中包含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和禁止罗振海以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罗振海有关“认定罗振海掌控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是主管臆断。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变更为确认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罗振海之间关于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终止、禁止罗振海以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罗振海配合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办理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注销手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罗振海是否应向太阳联创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太阳联创公司是否应向罗振海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本案项下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费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月度奖金及年终奖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年终奖金发放作为支付管理费的条件,根据太阳联创公司提供的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太阳联创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向罗振海支付相应年终奖金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太阳联创公司向罗振海支付相应年终奖金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太阳联创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罗振海年终奖金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本案项下合同中约定了太阳联创公司有权收取服务管理费,太阳联创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是依据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数据计算的,根据上述太阳联创公司应向罗振海支付年终奖金的情形,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罗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阳联创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计算错误且收取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结合合作经营事项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形,罗振海应依照约定向太阳联创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管理费,故本院对罗振海有关“太阳联创公司没有提供代理费收入开立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没有收取管理费的依据,2013年的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管理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太阳联创公司是否应出具通知函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属于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续期佣金在办理完地税国税注销后,明确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与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无欠税、罚款、滞纳金未交,在工商注销前,由太阳联创公司转移到罗振海指定的第三方保险代理公司”,在本案项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判决确认终止后,并被判决禁止罗振海以太阳联创东莞分公司、太阳联创莞城营业部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下,结合罗振海已经就如何办理续期佣金提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要求的情形,太阳联创公司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出具相关通知函,故本院对太阳联创公司有关“无需太阳联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出具通知函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太阳联创公司向各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函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阳联创公司、罗振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1元,由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917元(已交纳);由罗振海负担792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