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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芝茂与徐永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芝茂,徐永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财保29号申请人郭芝茂,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徐永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申请人郭芝茂因与被申请人徐永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通江县某公司持有的33.33%股权份额及其应得收益予以冻结,并提供住房一套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郭芝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徐永钊在通江县某公司持有的33.33%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损毁、抵押。二、对被申请人徐永钊在通江县某公司应得收益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三、对申请人郭芝茂与卿常华共有的位于通江县某社区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损毁、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伏 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