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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树常与张存军、杨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常,张存军,杨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904号原告:王树常,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天山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树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树常与被告杨树霞、张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杨树霞、张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树霞、张存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1.5%。借款后,本息均未支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树霞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张存军为同居关系,非夫妻。被告张存军辩称:认可原告的本金请求,但是不认可利息请求。因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结算时免除了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张存军向原告王树常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下调为1.5%。2016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下剩借款23万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债务凭证载明:“今借到王树常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一年内还完,张存军,2016年4月18日”。该债务至今未履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结算后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否认,利息约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结算后未约定利息。2、对于二被告是否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否认其是夫妻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未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存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已到期,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条据中未记载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仅有权要求从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树霞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证明其与张存军为夫妻关系,该请求欠缺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树霞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存军偿还原告王树常借款23万元及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树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张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