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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辉诉被告阳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嘉益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辉,阳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30民初332号 原告张荣辉,男,1970年1月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倩,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七凤,洱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作明,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乐至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2605417。 住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员工,四川省成都市人,一般授权(未出庭)。 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74632808D。 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2号7栋1单元1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伍从金,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阳作明,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乐至县人。一般授权。 原告张荣辉诉被告阳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倩、杨七凤,被告阳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要求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给予赔偿。2、判决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由被告阳作明及运输公司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荣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521.24元(剑川县医院2112.2元、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37408.4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020元/年×20年×(30%+0.02)=5772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天×120.6元/天=6633元、出院全休误工费120.6元/天×120天=14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天×120.6元/天×3人=19899元、出院全休护理费60天×120.6元/天×1人=7236元、住院伙食费55天×100元/天=5500元、出院全休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13天×15元/天=195元、就医车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毁坏费用55000元、营运损失47880元(以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49元/年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修理厂施救费800元及停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299764.24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作明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9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阳作明驾驶川AL9172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K2253+50米处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张荣辉驾驶的云LY688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阳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荣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31天后,因手术缝合伤口感染以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两次住院共计55天。在这55天中,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要家属多人护理(有医院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两处伤达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至今阳作明垫付了剑川县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的均由原告方支出。川AL9172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阳作明,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阳作明的大货车被扣押在洱源交警部门,后来原、被告间达成了大货车解押运营协议,前提是被告阳作明保障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但阳作明没有做到。而原告驾驶的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完全报废,无法修复。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买回来不到两年(当年购车价5.5万元)。车除了自用外,还经常外出搞营运,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至少35000元的损失。因在赔偿事宜上双方争议较大,没能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作明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川AL91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与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3628.71元(其中在剑川县人民医院垫付了门诊费425.2元、住院医疗费30203.51元、在大理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被告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阳作明所驾驶的川AL917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自费比例可协商赔付15%-20%。营养费应以20元/天乘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偏高,建议在6500元左右赔偿,以上四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8242元/年×20年×30%=4942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记载,原告脾脏切除,认可一个八级伤残。但其肋骨骨折未提供病历资料,明确骨折数量,故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不予认可,如原告能提供确定骨折在12根以上的资料,则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按鉴定报告的60天(含住院的期间)计。误工费认可93.78元/天×120天=11253.16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差旅费发票有异议,无法核实起始地、时间、搭乘人员人数、次数。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物、次数相符,否则对此费用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车辆损坏费用因原告主张车辆报废,金额为5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原告的车辆被告公司定损为26000元,如原告主张报废,需提供报废证明和车辆购置发票,车辆登记证明予以确认报废。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35000元不予认可,该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付范围。陪护人员床位费属护理费的一部分,原告属重复计算,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肇事车为被告公司承保,则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肇事各方自行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付? 原告张荣辉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阳作明负全部责任。A3、剑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一份、检查申请单三张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五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五张及陪护床位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医疗等费用的支出情况。A4、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就被告阳作明被扣押的车辆达成解押运营的协议。A5、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间无法就原告张荣辉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A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费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三期的期限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A7、包车费收条六张,发票七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约3000元车费。A8、照片五张。证明云LY6881号货车受损的情况。A9、洱源正达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复费用需3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欠修理厂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500元。A10、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无修复可能,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购车的费用。 被告阳作明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阳作明的身份情况。B2、剑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病人出院卡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药费收据一张。证明事发后被告阳作明为原告支付了53628.71元的医疗费。B3、机动车保险卡一张,证明被告驾驶的川AL91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C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阳作明驾驶的川AL917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C2、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作明对A1-A6、A8、C1-C2证据无异议,对A7证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A9、A10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要以保险公司是否认可为前提。原告对B1-B3、C1-C2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A1-A6、A8、A9、A10、B1-B3、C1-C2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7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阳作明驾驶川AL9172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K2253+50米处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张荣辉驾驶的云LY688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便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31天后,于2016年10月16日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病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脏切除术后、手术切口感染,住院24天后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原告在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30203.51元,门诊费及床位费2224.2元,共计32427.71元。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37109.64元,陪床费用195元,共计37304.64元。出院后原告在剑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313.8元,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278.8元。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严重,需家属多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张荣辉伤残等级为Ⅷ(捌)级伤残二(贰)处。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川AL9172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车主为被告阳作明,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作明为原告垫付了剑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0203.51元、门诊费425.2元,预交了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3000元,共计53628.71元。原告驾驶的云LY6881号轻型货车系向李顺康购得,但该车至今未办理购车过户手续。云LY6881号轻型货车在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通知双方对该车的修复费用进行定损。经修理厂确认,云LY6881号轻型货车修复费用需30000元,现该车欠修理厂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5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作明达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再由被告阳作明补助给原告100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作明负责赔偿。因被告阳作明所有的川AL9172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阳作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度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作明赔偿。对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相关费用的时间计算问题,因此三期是指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至恢复所需的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此三期应包含住院期间,原告再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以三人计,虽提交了医院证明,但医院对是否需几人对原告进行生活护理未作明确,故对护理人员本院支持以二人护理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其就医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毁费用55000元,但未提交该车已无法修复,属报废车辆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该车已通过定损的相关证据,故对车辆修复费用本院采纳修理厂意见,以30000元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478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0元,因本案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故对此费用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均按此标准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41.51元(剑川县人民医院)+37388.44元(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70129.95元、陪护床费用195元、误工费120天×120.6元/天=14472元、护理费60天×120.6元/天×2人=1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9020元/年×20年×(30%+4%)=613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复费用30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235804.9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残疾赔偿金61336元、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144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7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19280元。剩余的235804.95元-119280元=116524.95元由被告阳作明负责赔偿,因被告阳作明为川AL91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阳作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116524.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作明负责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阳作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作明在事发后,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等费用53628.71元,此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阳作明,但因原告与被告阳作明已达成由阳作明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再由被告阳作明补偿给原告10000元的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35804.95元-53628.71元+10000元=192176.24元,支付给被告阳作明的费用为43628.7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本院不采纳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理赔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辉医疗等费用235804.9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荣辉192176.24元,支付给被告阳作明43628.71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