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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绍鹏与赵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鹏,赵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194号原告:王绍鹏,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赵阳泉,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绍鹏与被告赵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赵阳泉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还银行信用卡,并承诺在同年10月10日归还。但到起诉之日时,原告多次向���告催要欠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原告为修护自身利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被告赵阳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赵阳泉向原告王绍鹏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绍鹏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清”,“今收到王绍鹏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赵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交付现金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原告王绍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阳泉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各一张证据佐证,被告赵阳泉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王绍鹏与被告赵阳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付了25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原告王绍鹏要求被告赵阳泉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和收到条中均未明确约定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期内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阳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绍鹏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主张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为: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泉向原告王绍鹏偿还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阳泉向原告王绍鹏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绍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赵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