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海军与邵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军,邵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52号原告:姚海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光,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原告姚海军与被告邵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邵伟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方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因此,被告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以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